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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分支。中国的环境法典的主体部分应设三编,即“总则”编、“环境保护事务法”编和“环境保护手段法”编,而不是现有单行环境保护法和行政管理法普遍设置的“总则”“分则”“罚则”三编。环境法典不设“罚则”编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处罚不是实现环境保护法的环保功能的基本保障手段。环境法典的“总则”编应当界定“本法”,确定立法目的,规定部门法的地位和“本法”体系,设定普遍义务,规定执行权和执行体制,确立环保国际合作原则;“环境保护事务法”编应设污染防治法、资源损害防治法、生态损害防治法、自然地理环境损害防治法四章;“”编应按环保科学技术工具法、环保管控监督措施法、环保引导激励措施法、环境强制保护和环保规划法、环保公众参与法等设置章节。 摘要:虽然环境补偿基金作为“区域”环境保护的重要制度手段近年来非常关注,但是该制度的构建并未达到理想状态,任旧存在一些问题,大多数表现在当前基金的宗旨过于宽泛、基金的法律地位尚未明确、基金的索赔主体规定缺位以及基金的资产金额来源不稳定。造成这样一些问题的问题大多是受到旧的“权力导向”理念的影响,其他原因还包括“区域”环境补偿基金制度仍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缺乏实践基础以及各方争议较大。完善环境补偿基金制度是有效填补“区域”环境损害责任缺口的前提,首先应当对错误的“权力导向”理念进行修正,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对基金宗旨进行限缩,明确基金的法律地位,明确基金索赔主体的规定以及确保基金资产金额来源的稳定性。此外,由于中国在“区域”具备极其重大的战略利益,面对环境补偿基金制度的发展演变,中国很有必要做好应对策略。 摘要:生态环境法典是环境法律体系的集大成者,推动环境权“入典”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核心内容。确立生态环境法典中环境权的规范构造方案,需在准确诠释二者关系的基础上,以法典编纂视域下环境权所呈现的应然样态为研究视角,围绕环境权实体性规定、程序性规定及救济性规定三个方面做分析。就环境权“入典”路径而言,应在遵循法典编纂“总则—分则”体例模式的基础上,依据“强总弱分”原则,采用“一体三翼”的“入典”方式,借助“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在“总则”编对环境权的基本内涵、法权配置、程序规范及损害救济等条款予以说明。在“总则”编一般性条款的涵射下,立足于法典分则各编规制内容的差异,有序作好环境权在分则各编的细化工作。 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履行是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地的创新机制,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替代履行和生态功能损失赔偿替代履行。目前,两类替代履行存在定位不清和适用混乱的困境,亟须从规范定位、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监督管理机制等方面做二元规范建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替代履行应定位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在生态环境具有修复可能且侵权人具备生态环境修复能力时具有优先适用性,法院应主动依职权适用并由行政机关主导监管;生态功能损失赔偿替代履行应定位为判决执行的创新方式,遵循公平正义原则,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适用但应当主导监管。生态环境法典应当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中明确区分两类替代履行及其适用规则。 摘要:当前,法律层面数据权益归属制度的缺失,加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自由裁量空间大,实践中仍面临较大的不明确性,导致数据持有者公开数据的意愿低,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数据开放流通。有必要寻求以商业机密保护公开数据,规制和督促“非法获取”行为向“合法使用”行为转变,提升数据持有者公开数据的意愿。实践中公开数据的“公开性”表征使其作为商业机密的“秘密性”要求之认定面临挑战,公开数据的商业机密权利主体也有待商榷,将算法作为商业机密保护的理论基础与具体制度仍不充足,使得公开数据的商业机密保护存在困境。基于此,有必要适当扩大公开数据秘密性的认定基准,尝试建立有限共享秘密性,鼓励数据持有人依法公开其原始数据、数据集合、数据产品以换取数据使用赋能与增值的效用,并明确其作为商业机密权利主体享有或(和)共享其数据权益。 摘要:必需设施理论是反垄断法中一个历史悠远长久而充满争议的理论,相较于美国的保守,欧盟在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上相对灵活和宽松。通过梳理欧美关于必需设施理论的规定和案例发现,不可或缺性是认定必需设施的核心要件,消除有效竞争只是辅助条件,没有正当理由是为必需设施经营者设置强制交易义务的条件。在AI时代,必需设施经营者实施的拒绝交易行为更为隐蔽和复杂,明显影响AI市场的竞争和创新,因而有必要适度调适我国的必需设施理论。在必需设施的认定上,应当遵循类型化分析、个案和场景分析原则,具体分析竞争对手请求开放的大数据、算法与大模型、算力是否构成必需设施,重点考察竞争对手在AI市场是否有其他可行选择、复制替代设施是不是真的存在法律障碍和经济障碍等因素。 摘要:中国式反垄断执法现代化是反垄断法现代化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回顾16年来的反垄断执法,我国大致经历了粗线条反垄断执法时代、规范化反垄断执法时代,如今正稳步迈入现代化反垄断执法新时代。尽管如此,我国目前在执法战略和执法角色、执法力量和执法能力,以及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制等方面存在着较多的现实短板。接下来,我们该围绕中国式反垄断执法现代化进程中的现实短板逐一加以破解,具体路径最重要的包含:全面确立符合现代化要求的执法战略与执法角色、全方面提升反垄断执法力量和执法能力的现代化水平、全方面推进反垄断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制的现代化建设。 摘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与反垄断法具有密切关系,但是在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应用于政府采购领域时,却不能沿用反垄断法的传统理论,而应将政府采购行为涉及的相关市场都纳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评估范围。政府采购限制竞争的危害包括两类:传统买方垄断引发的危害和地方保护导致的危害。政府采购限制竞争的典型形态包括限定不合理的业绩条件、限定技术标准、澄清规则涉及的限制竞争。发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政府采购领域的作用,还有必要进行机制协调,包括充分的发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作用、建立与财政部门的沟通机制、通过政府考评体系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政府采购的刚性约束。 摘要:实现中国式现代化,需要以经济体制改革为牵引,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通过梳理财政、税收、金融、发展规划、市场监管等重要领域经济体制改革的历程,不难发现各领域的法治保障不足是现存的明显问题,为此,应推动经济体制法的构建和完善,加强经济体制改革的体制法保障。鉴于经济体制改革主要围绕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的具体分配展开,应在各领域合理界分各类主体的经济职权,充分落实职权法定原则,并加强相关体制法的制度协调。上述各领域的体制法制度建设具有共通性,尤其要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经济法治现代化以及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构建紧密结合。基于体制法的重要性,有必要持续推动体制法的制度建设,并从经济宪法和经济法等多重维度推动体制法的专门研究,促进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形成。 摘要:我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条将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限定在国务院批准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未能回应当前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日渐增长的现实需求,亦可能削弱我国仲裁市场的开放程度与国际竞争力。为克服该制度局限,我国应继续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范围内推动试点工作,引入国际知名仲裁机构落地,强化区域性仲裁中心建设,并通过设立代表处或案件管理办公室等方式,提高本地化服务水平,推动仲裁国际化发展;明确非商业存在情形下的“自由准入”机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降低准入门槛,提升我国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吸引力。为此,建议删除《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条关于地域限制的规定,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依法设立业务机构,并按照我国《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来设立,使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业务机构与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属性相同,为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市场提供公平竞争机会;同时,厘清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经营事物的规模、受案范围和管理权限。 摘要:美国早期以数据自由流动为基本理念,以宽松的国内监管与广泛的国际合作为支柱,在国内建立了市场导向的数据监督管理体系,在国际上形成了双边与多边并重的数据合作战略。然而,随着全球战略竞争格局的深刻调整,美国数据监管政策逐步转向以安全为前提的有限自由流动模式,具体体现为在数字贸易领域强化国家监管,对特定竞争对手国家实施带有明显政治色彩的限制措施,并建立针对敏感数据流动的管控体系。美国监管立场转变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泛化数据出境国家安全风险、推行贸易保护主义以及其信息技术霸权受到冲击。但是,转向后的美国数据跨境监管制度的落实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包括国内法规的限制、国内商界的批评以及美国盟友的质疑。整体看来,美国未来将对中国等所谓“对手”国家加强数据出境监管,对盟友国家采取在安全前提下有条件的数据自由流动政策。中国应通过建立企业海外维权机制、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建立中国的数据跨境国际合作体系等措施积极应对美国的数据跨境监管政策。 摘要:“涉外法治”概念的提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时俱进的一项重要创新发展。法学界已就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这一主题作了大量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实践路径探索,但对涉外法治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等基本理论问题以及一体推进涉外法治建设的实践路径等问题,还存在不同的认知和解读,甚至会出现了涉外法治研究“泛化”的现象。方向决定道路,理论引导实践,涉外法治基础理论研究亟待逐步加强。本文在前期系列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理论、历史、实践三个维度入手,就涉外法治概念产生的历史脉络以及如何正确把握涉外法治概念的内涵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探讨,并就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的战略布局建言献策。 摘要:2025年5月30日,《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下称《公约》)签署仪式在中国香港举行,33个国家现场签署《公约》。国际调解院由包括中国在内的19个国家共同发起建立,旨在作为全球首个政府间常设调解机构,为和平解决国家间争议、一国与另一国国民间的商事或投资争议、私主体间的国际商事争议提供制度化的新平台。2022年《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联合声明》达成后,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作为谈判会议秘书处与会议主席团队,为《公约》谈判提供程序和实质支持,组织召开了5届谈判会议。《公约》谈判按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条约谈判通常做法开展,历时1年8个月,达成11章63条的最终案文。国际调解院的治理架构、受案范围、调解程序、调解员名单、和解协议的效力、能力建设、创始成员权益等关键制度安排是谈判重点及焦点问题。《公约》将在3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生效。预计国际调解院将在2025年底或2026年初正式成立并开始受理案件。国际调解院总部将落户中国香港。国际调解院填补了国际调解机制的一项空白,是国际法治的创新之举,其顺利运行对完善全球治理、促进世界和平和国际秩序稳定将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摘要:如何构建兼具稳定性与灵活性的人工智能立法框架是一个全球性议题。针对规范方法论主导下的人工智能立法思路可能引发的制度适用问题,应采取“适应型法”的立法思路。为实现法律规则与技术演进的动态适配,还应结合本土实践探索人工智能立法的“适应性法治”路径:审慎对待体系化、部门法化的立法目标,尽量在传统部门法的实体法框架中采用立改废释的方式实现AI的立法目标;动态适应性原则应是人工智能立法的核心原则;条款拟制应从“义务本位”转向“行为激励”;学理阐述需把重点放在如何建立“法治化”“中央底线规则+地方差异化试点+司法判例引导”的多层治理体系,逐步优化“软硬法协同”在内的中国式法治实践。这样既可以延续中国改革开放以来“试验—推广”的制度创新传统,也可尝试为全球技术治理贡献具有普适价值的制度分析工具。 摘要:当前我国在AIGC领域确立了“分层治理、审慎监管”的治理思路,AIGC平台的自治规则作为平台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制度工具,与传统的网络站点平台规则在内容和效力上都存在非常明显差异。AIGC平台自治规则应当由关于合规与自律的“平台规则”、关于规范生成内容的“模型规则”以及关于规范用户行为的“用户规则”构成,并在事实上产生拘束力、说服力和证明力三律效果。当前,有必要设立权力与权利清单以厘清平台的权力边界,建立分类机制以明确规则的效力审查标准,同时,探索敏捷治理路径以完善回应性监督管理机制,构建起平台、用户以及监管部门多主体共治和多要素制约的权力制衡体系。 摘要:因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为个人隐私信息跨境流动所创设的单独同意规则都存在制度缺陷,故有必要对其进行重构。结合美欧立法和司法所采用的场景理论,或可从国内和国际两个维度进行制度改造。在国内规则维度上,可以借鉴美欧规制经验中的场景理论打造风险差异化的规制体系。首先,以“个人隐私信息跨境流动对信息主体会造成的风险大小”为分类标准区分个人隐私信息跨境流动中的具体信息场景,并以此分为“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信息场景;其次,以“知情同意”框架进一步规定信息处理者在不同风险等级信息场景中的合规要求;最后,应当明确所有信息场景均应严格遵守数据最小化原则,以从信息采集源头遏制风险发生。在国际法治维度上,我国或可参照欧盟做法,推动建立完整数据白名单制度,为重塑国际数据法治新格局输出中国方案。